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利
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223,283元,萬泰銀行於94年8
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2月3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說明,惟僅言其生病而無力清償等語,對欠款之事實及金
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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