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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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瑀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瑀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瑀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29
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無駕駛執照而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乃第二度觸犯本罪,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44mg/L,更未珍視檢察官予以自新機會,原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同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255號緩起訴處分書)怠於按期履行,其雖坦承犯行,惟犯後態度已非至佳,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圖一時之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欲訪友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被告魏瑀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瑀宏於民國104年9月6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北斗鎮光復路與河濱街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瑀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