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5,900元以作免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業就上開主張事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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