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78線道與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匝道口(善化)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178線道之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摯單舉發,異議人於97年12月1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申請裁決書,經雲林監理站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乃於97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MM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僅戶籍設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然該處並無人居住,以致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人受領,於97年4月9日寄存在林內郵局迄今,嗣後因異議人前往驗車,始知悉有該通知單之存在。異議人對於一時疏忽違反交通規則而受到處罰,並無異議,然對於僅因無法收到上開通知單而加重處罰,則心有未甘,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訂。然此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作為立法依據,由立法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作為執行單位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內部準則,且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該規定應僅係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則處罰機關縱未依上開期限為逕行裁決程序,僅係行政作業上有無疏失之問題,其所為之裁決自不因之而無效,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7年3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178線道與國道三號公路南下匝道口(善化)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178線道之紅燈,而遭該路口設置之監視攝影機拍照採證,並經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摯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期日為97年5月1日,異議人逾到案日期60日仍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MM0000000號裁處罰鍰5,
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就文書送達分別規定如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有關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解釋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查異議人甲○○戶籍原設在雲林縣○○鄉○○村○○路○○巷
○號,於97年9月22日始向戶政機關申請遷移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移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本件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4月1日開立,已依規定以郵務寄送至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鄉○○村○○路○○巷○號,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97年4月9日將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裁決書寄存於雲林縣林內郵局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48190號函、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當屬合法有效,自發生拘束異議人之效力。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
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10日違規,而原處分機關雲林監理站於97年12月12日為裁決時,尚未逾3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故異議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97年5月1日前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於97年12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決最高罰鍰5,40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違誤甚明。至原處分機關未遵守上開細則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遲至97年12月12日始逕行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依前揭說明,該規定僅係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該裁決處分不因之違法,仍屬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闖紅燈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本件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MM0000000號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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