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864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
9日晚間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大橋南端,因酒後駕駛,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60毫克(MG/L)超過規定標準(
0.55毫克),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場製單舉發(舉發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5年1月9日雲警交字第KAE086407號舉發違反道號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違規事實,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異議人於95年5月2日繳納完畢。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屬實明確,兼衡異議人已經法院判決罰金30,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本應裁處罰金49,500元,「扣除」經法院判決之罰金30,000元後,「僅」裁處罰鍰19,500元,並禁考駕照1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0元,且已付清罰金,然監理站仍遲未註銷違規資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載有規定。未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此為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異議人在95年1月9日飲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大橋南端前,經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
1月9日雲警交字第KAE086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又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折合新臺幣30,000元),異議人並已繳款完畢,有本院95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日罰字第9500077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㈢、關於罰金19,500元部分: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第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上開規定,就罰鍰部分,本應裁罰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然異議人於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將本應裁罰之49,500元,扣除刑事部分之罰金30,000元後,對於刑事部分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最低罰鍰部分,再裁罰異議人罰鍰19,500元,與法並無不合,應屬允當。
2、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案異議人之酒駕行為(95年1月9日)雖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施行日為95年2月5日)所為,原處分機關亦考量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法律之基本原理原則,縱異議人行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原處分機關亦斟酌上開法理而援用於本案,就異議人已繳之罰金30,000元部分不再予以裁罰,僅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19,500元(即49,500元扣除30,000元),命異議人再行補交罰緩1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云云,難認有理。
㈣、另關於駕照並禁考一年,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異議人之駕駛執行業於93年
10月14日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表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為此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改為裁罰異議人駕照禁考1年,性質上核屬上開罰金以外之行政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罰鍰19,500元部分,駕照並禁考一年之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