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第19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號),並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拾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陸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外包裝拾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外包裝陸只、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3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乙○○因口腔癌第四期末期,疼痛難耐,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⒈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8日
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
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
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⒋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
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查獲情形:
⒈嗣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⒉又於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乙○○住處,查獲乙○○持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⒊再於97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乙○○住處,查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0.37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3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7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㈣97年10月31日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㈤97年11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1.8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0.37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63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份。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2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
1只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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