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浩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浩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增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證據部分增補:召集令交付通知黏貼於送達地址之現場照片1幀。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規定。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自己依法隨時可能受國家為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於搬家之際即應踐行申報義務,業如前述,其未依法申報遷址,並未提出任何正當事由可查,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依被告前述戶籍址通知被告,被告仍可如期到庭,有卷存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觀之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之現居所址(即同段141號2樓)及戶籍地址相隔非遠,被告自承搬家未申報,導致前揭召集令通知根本無法送達本人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至明。據上,被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屬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科刑。故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實際居住地址遷移竟不申報,致犯本罪,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惟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動機乃因求己之便,且被告於犯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誠實承認犯罪事實,參酌其之年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肇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鉅,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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