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賴柏年 告訴被告楊慧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被告楊慧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8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巿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信義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楊慧玲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賴柏年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時間亦直行行經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賴柏年見狀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楊慧玲所駕駛之3U-6375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賴柏年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合併部分組織遺失、齒槽骨骨折、牙齒脫落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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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楊慧玲之供述│車禍發生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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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賴柏年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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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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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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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現場照片八張│車禍現場及車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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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
│││日所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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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