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遺棄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聲請人之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在案(本院卷第9-12頁)。該裁定雖對附表編號3、4部分駁回減刑之聲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認應有確定力(本院卷第13-17頁)。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