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5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判撤銷該緩刑宣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又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晚間6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7之2號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