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因「戶籍地為寄居」,現居於臺北縣三重市云云,惟並未提出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自難認聲請人有設定住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意,且其自93年8月27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迄今,堪認聲請人仍有以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之真意,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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