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原名: 陳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國95年度、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亦可為證。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居於臺北縣新莊市云云,雖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惟該租約係自96年7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為期一年之短期租約,既係以租屋之方式而居住於上址,顯然並未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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