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字第1號抗告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黃福雄 律師相對人 江俊賢 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4年間即持有抗告人之股份迄今,持有連續1年以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近年來資產減少,卻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以告知、說服股東,相對人無從知悉抗告人之經營狀況,為保護自身之股東權益,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為有效迅速完成檢查帳戶之工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係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然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以裁定選派第三人 陳儷文 會計師為檢查人,亦未於原裁定中說明未採納抗告人所提各項主張之理由,自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又抗告人曾於召開股東會時提請決議承認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相對人對此並無表示異議,且相對人現亦為監察人,本得隨時行使職權請求查核簿冊文件或查閱、抄錄相關資料,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然相對人捨此不為,遽行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異係以干擾、影響抗告人正常營運,並虛耗公司資源為目的,顯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聲請顯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由相對人退回104年6月9日抗告人寄發之104年度股東常會通知、104年7月8日退回抗告人寄發之104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等信件原本影本,足見抗告人業依法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寄予相對人,另由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可知其住所確為桃園市○○區○○路○○號
8樓,相對人竟故不收件,其稱抗告人未寄發通知而未出席股東會云云,並非屬實,其濫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甚至要求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意圖干擾抗告人營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有內帳一說為檢察官所不採信,相對人羅織莫須有情節,無非誤導法院,藉以達成選派檢查人、騷擾抗告人營運之劣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衡情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已有相當之瞭解,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之可能,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無非為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應認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有檢查之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之聲請;復於抗告人提出抗告後,縮減其聲請檢查範圍為抗告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縮減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非本裁定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50萬股,自94年間起即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持有其中33萬3,000股,約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4%,並已持續1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1至120頁;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依法本得就抗告人之簿冊文件、財產狀況為檢查,且抗告人曾於召開股東會議提請決議承認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表冊,相對人對此亦無異議,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相對人自104年7月17日起已非抗告人之監察人,此經本院調取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縱相對人仍擔任監察人,然關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制度,係規定於公司法會計一節,是其與公司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事項有關,且公司法於規定董事會、監察人、股東會就會計方面之職權行使後,仍賦予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並由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於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認公司法欲藉由少數股東之聲請,使法院透過檢查人之報告,必要時採取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方式,進而達成有效的公司治理。此項制度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其行使要件並不以監察人怠於行使監察權且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為必要,亦不因此成為權利濫用,更非未對決算表冊表示異議,即排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有內帳一說,為檢察官所不採信,相對人羅織莫須有情節,無非誤導法院,藉以達成選派檢查人、騷擾抗告人營運之劣行云云。惟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抗告人如依法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縱須配合提出相關表冊、帳目或容任檢查行為,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自難認相對人之聲請有何干擾公司營運之情形。至相對人認駱名華涉犯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而提出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駱名華有無涉刑事犯罪之判斷,核與本件相對人可否依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判斷有別,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恐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於法有據。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等情,有該會
103年10月16日會總字第10304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審酌陳儷文會計師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134頁),可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原審據以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洵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抗告人於95年12月31日(含95年12月31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准許檢查部分,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相對人縮減,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何宗霖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