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寇傳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寇傳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寇傳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
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大勇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寇傳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曾3次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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