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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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不詳、原戶籍地址:臺中縣沙鹿鎮埔子里五○一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二號宣告死亡事件宣告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因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有無繼承人不明,且亦無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聲請人除為被繼承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外,亦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無人管理致財產逸失,恐有損國庫之利益,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經本院以上開事件宣告於四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復因查無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致查無法定繼承人及相關親屬,現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得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亡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將來有歸屬國庫之可能,而聲請人乃掌理國有財產一切事項之機關,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被繼承人甲○失蹤、生死不明多年而經本院宣告死亡,再者,因查無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甲○之有無親屬、親屬為何人亦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難期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參以被繼承人甲○身後留有遺產,且無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淑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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