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3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均非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該裁定並無抗告權,其等抗告為不合法。
二、抗告人魏高明、 魏陳秀芳 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於105年1月11日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並聲請承審系爭裁定之 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及林芳華法官以及非承審系爭裁定之林振芳法官、林玲玉法官迴避一事,業經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嗣於同年2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至12頁),故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抗告人魏高明、魏陳秀芳提起抗告時,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5日裁定命其等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8頁),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因其等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故所提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