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興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興煌與告訴人 謝清林 因工程款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
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即告訴人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客廳之木桌掀翻倒地,並撞及告訴人所有,同樣停放在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前揭木桌邊緣、桌面下層架及桌腳斷裂、該機車左側板片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