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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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蔡尹萱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9月24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會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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