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5號再抗告人 孟憲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31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本院卷33頁),依據前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