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猜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
6時21分許,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爆胎故障,故牽引該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往板橋方向行走,行經浮洲橋機車引道左側下橋處時,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仍牽引機車跨越槽化線橫越道路,適有 詹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左側下橋處往板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榮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榮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