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俊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俊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31
112.05.03
113.04.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日期
113.06.28
113.11.15
113.1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11.15
114.01.15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0941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84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1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