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向哲緯
受刑人
即被告張議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哲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向哲緯因受刑人即被告張議龍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年刑保字第42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議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向哲緯繳納現金3萬元後,獲得釋放,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316號判決確定,再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與被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具保人與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