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呈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呈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欲左轉往新泰路406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泰路與新泰路406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鄭國全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謝美麗 ,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趙呈龍駕駛之車輛而緊急剎車,致謝美麗自座位跌落走道,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