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妨害風化前科,其中民國(下同
)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3年9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交付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94年4月9日凌晨1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獅子王舞廳」內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獅子王舞廳」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㈡證人 郭偉 助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㈢現場紀錄表影本1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張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
1份。
三、按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本件係於檢察官依被告求刑範圍內,向本院表示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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