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白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5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23號被告陳貴彬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彬於民國111年7月5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行政中心門口,見 方嘉妤 放置在該處傘架上之白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7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雨傘得逞。 嗣方嘉妤 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案時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