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乙○○
丁○○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丁○○、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其於民國92年10月9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段第1332地號、面積6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租期至95年10月29日屆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6,666元;被告丁○○、丙○○則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渠等就乙○○履行系爭租約之義務及賠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等應於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7日內,將系爭租賃土地交還予原告,如未依限返還,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月賠償相當於月租兩倍之損害賠償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而被告等未於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7日(即95年11月6日)內返還系爭租賃土地,遲至96年8月28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79564號強制執行,始予交還,總計自95年11月6日起至上開交還日止,逾期9個月又22天,依約應給付以10個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733,32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乙方(承租人即被告乙○○)應覓保證人二人或店保一家就乙方履行本約之義務及賠償負連帶責任,同時拋棄先訴抗辯權。」、「乙方應於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租賃土地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並付清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賠償。」、「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土地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月賠償相當月租兩倍之損害賠償金,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費用及其他異議。」,系爭租約第13、15、16條分別有約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承租系爭租賃土地,被告丁○○、丙○○則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7日內,將系爭租賃土地交還予原告,而被告未依約交還系爭租賃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28日執行點交系爭租賃土地之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79564號執行案卷,均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7日(即95年11月6日)至交還系爭租賃土地(96年8月28日)止,按逾期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論),每月賠償相當於月租兩倍之損害賠償金7333
2元(每月租金36,666元×2=73332元),即以10個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733,320元(73332元×10=733,320元),及被告乙○○自97年1月18日起;被告丁○○、丙○○均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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