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19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大坪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報告、毒品案件嫌犯尿│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因之行為│├──┼──────────┼────────────┤│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犯行│││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秋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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