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呂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9.6%計算(即年息10.67%),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
授信約定書、補充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