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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