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家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張瑞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紋玉 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關於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4,500元,附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應徵1,000元,合計為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前揭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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