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合計驗前淨重叁點叁柒玖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貳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外包裝袋叁個,合計驗前淨重叁點叁柒玖壹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柒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錦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旁,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同縣鄉○○村○○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3.37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725公克)、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錦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背面、31頁背面、35頁,本院卷第28、31頁背面、32頁),且其於102年9月26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38、39頁);又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淨重2.27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扣案透明結晶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3.37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725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45、55頁),並有分裝袋1包與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已有相當時日未再吸食毒品、係因近來沒有工作心情煩悶才又開始開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外包裝袋6個,合計淨重2.27
公克,驗餘淨重2.26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驗前淨重3.379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72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另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其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偵卷第23、35頁,本院卷第32頁),堪認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玻璃球吸食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袋則為供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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