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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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四海 關係人即保證人 林建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林四海前經本院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年55歲,目前為木工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未受其子扶養,亦未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此有債務人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第
27、64、149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壽險保單,有保單借款本金322000元,約定年息6.7%,即一年利息為22540元,如計算迄民國103年2月,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已無解約金,(參本案卷56、59頁),顯無清算價值;另無不動產等高價值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411元【計算式:膳食雜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335元+電話費1000元(工作及日常聯絡)+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及醫療1000元+加油費2000元+個人勞健保費2076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未逾越通常人之一般生活水平,尚屬合理;況該數額尚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822元,實難謂有過高之情形。
(四)末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係以一月為一期,分為6年共72期,每月給付6000元,依本件聲請人之平均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剩餘之金額幾乎均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並徵得 林建宏 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此有債務人陳報狀、保證人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76-178頁),益彰其履行之誠意及已盡力清償。
三、末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然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貸款不在此限,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參。準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對債務人之保證債權應非屬上開銀行法所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人毋須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待有不足部分,始得向保證人求償。是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雖為保證債權,仍得與其他債權人一同受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四)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1.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432,0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3,858,472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05398│5.32│319│││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03357│7.86│472│││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11898│5.49│330│││份有限公司││││├──┼───────────┼─────┼───┼───────┤│4│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16222│10.79│647│││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88725│10.07│604│││司││││├──┼───────────┼─────┼───┼───────┤│6│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35.03│2102│││司││││├──┼───────────┼─────┼───┼───────┤│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8518│6.96│418│││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44849│3.75│225│││限公司││││├──┼───────────┼─────┼───┼───────┤│9│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7180│5.11│307│││││││├──┼───────────┼─────┼───┼───────┤│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70730│9.61│576│││││││├──┼───────────┼─────┼───┼───────┤│總計││0000000│100│43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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