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棟
邱富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08號、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邱富雄犯搬運贓物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林源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電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均與他罪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邱富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嗣上開6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2人均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1日上午
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竹九高幹﹟6至﹟
9」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
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共354公尺(重約230公斤)及22m/㎡PVC風雨線共118公尺(重約30公斤,2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6,110元)。得手後,在高雄市美濃區西門大橋堤防旁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6之3號「 永常利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㈡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5日上午
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台電公司「廣善堂﹟11左6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共136公尺(重約88公斤,價值合計約2萬5,976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㈢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3日上午
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泰和橋旁、台電公司「竹九幹﹟10至﹟12」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風雨線共94公尺(重約24公斤,價值合計約6,768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㈣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一段22號前、台電公司「高美幹﹟3A1至A3」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共216公尺(重約140公斤)及22m/㎡PVC風雨線共72公尺(重約18公斤,2者價值合計約4萬6,440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㈤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8日上午
8時10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8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台電公司「濃旗高幹﹟38右2至右3」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風雨線135公尺(重約35公斤,價值合計約9,720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㈥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2日上午
8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一段336旁號、台電公司「濃旗高幹﹟23左66至左7」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風雨線90公尺(重約23公斤,價值合計約6,480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
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㈦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556之1號前、台電公司「福安高分﹟25A2至A5」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308公尺(重約200公斤,價值合計約5萬8,828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㈧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久井加油站對面產業道路、台電公司「濃旗幹﹟38右1至右2」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
C風雨線123公尺(重約31公斤,價值合計約8,856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㈨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上午
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共通橋旁、台電公司「金瓜寮幹﹟30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22m/㎡PVC風雨線150公尺(重約39公斤,價值合計約1萬800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㈩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7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台電公司「廣善堂﹟65-1至﹟66」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50公尺(重約32公斤,價值合計約9,550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8日上午
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34之1號旁、台電公司「廟後高分﹟10右2至B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117公尺(重約76公斤,價值合計約2萬2,347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
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林源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8日上午
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78巷12號美濃托兒所前、台電公司「金瓜寮幹﹟54右4至A1」電線桿,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倍力剪2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爬上電線杆,再以該倍力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60m/㎡PVC風雨線94公尺(重約61公斤,價值合計約1萬7,954元)。得手後,在前揭空屋內削去前揭風雨線之外皮,並通知邱富雄前來載運至回收場變賣。而邱富雄明知林源棟託其載運之上開去皮電線係林源棟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林源棟竊取上開電線之數日後,以其自有之貨車將上開電線自前揭空屋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所得價金由邱富雄分得2,000元,其餘均歸林源棟所有。
二、嗣林源棟、邱富雄涉犯另案,為警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6許,依法搜索邱富雄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601號居所,而查獲林源棟及邱富雄,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林源棟於偵查機關僅知悉前開12次竊盜案件但尚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開12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供出上開12次竊取電線後均由邱富雄載運至永常利公司變賣,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員工 吳榮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原僅起訴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涉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起訴被告2人分別另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㈨至所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47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事實欄一、㈨至部分顯均有不同,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各係數罪併罰,核各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公訴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至部分,分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證人即永常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素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28號卷《下稱警卷①》第33至35、45至47、61至63頁)相符,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2紙、永常利公司估價單影本29張、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1年7月3日D鳳山字第10106005171號函、101年
7月12日D鳳山字第10107000801號函、101年8月14日D鳳山字第10108001971號函及所附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影響供電範圍、戶數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37至43、51至6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29號卷第17至20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17020330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審易卷①》第48至50、59至6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卷《下稱審易卷②》第22至23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卷《下稱審易卷③》第29至30頁),且有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源棟上開竊盜電線共12次之犯行、被告邱富雄上開搬運贓物共1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源棟持以竊取上開電線所用之倍力剪2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既可用以剪斷粗韌之電線,足認材質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述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而如其行為符合刑法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電業法第105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
5條之竊盜罪」之旨。查本件被告林源棟攜帶兇器所行竊者,乃台電公司架設在電線桿上供輸電力之電纜線(60m/㎡PV
C風雨線、22m/㎡PVC風雨線),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吳榮興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源棟所為顯已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
㈡核被告林源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攜帶兇器行竊供電之電線,依電業法第10
5條之規定,仍應依上述刑法加重竊盜罪從重處斷;被告邱富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林源棟部分漏未引用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林源棟、邱富雄分別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富雄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電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確定,嗣上開6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源棟就前揭12次竊盜部分,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等情,有旗山分局101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71400號函、101年8月7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0989400號函、10
1年8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171173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①第67頁、審易卷②第30頁、審易卷③第28頁),足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源棟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邱富雄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之台電公司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且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電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素行不良,被告林源棟復重施故技,再犯相同之罪,被告邱富雄則為其搬運贓物以資變賣,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未能因前案處罰而心生警惕,所為均不應輕縱,期能使其2人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等罪責相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惟其2人至今未能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分毫;復審酌被告林源棟竊取台電公司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除致台電公司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示有關電線本身價值之損失(總值為29萬9,829元)外,台電公司為修復前揭電線支出之總費用更高達74萬9,572元,所影響總產值亦高達44萬9,743元,因此停電範圍包括一般住家共33戶、路燈共43盞,總停電時間67小時等情,有前揭台電公司函文所附之遭竊電線成本、修復費用、影響供電範圍、戶數一覽表在卷可稽,不僅致台電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造成民眾諸多不便,而被告邱富雄明知被告林源棟委託載運者均為竊自台電公司之電線,仍為其載運變賣,助長其犯罪氣焰,其2人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
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上開1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源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而該等扣案物雖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目前尚未執行,仍屬存在,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林源棟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源棟另案竊得之贓物,非被告林源棟所有;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8│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9│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10│如事實欄一、㈩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11│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12│如事實欄一、所示│林源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倍力剪2支│均為被告林源棟所有,且均│├──┼───────────┤為供其犯上開12次竊盜犯行││2│攀爬用鐵條16支│所用之物。│├──┼───────────┤││3│棉質手套5雙││├──┼───────────┤││4│橡膠手套1雙││├──┼───────────┤││5│膠帶3綑││├──┼───────────┤││6│大型黑色塑膠袋2個││├──┼───────────┤││7│手電筒2支││├──┼───────────┼────────────┤│8│電線1綑(66.3公斤,長│被告另案竊取之贓物(業經│││約306公尺)│台電公司人員領回,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食器9支、安非他命吸食│沒收│││器1組、殘渣袋7個、疑似││││K他命1包、疑似安非他││││命5包、夾鍊袋5包、繩││││索3綑、拋繩1綑、手拉車││││1台、工作服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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