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7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大業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由臺東縣臺東市○○路沿北方向,行經大業路與大忠路交岔路口時,確認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黃燈,伊即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嗣於距離該路口約500公尺處始遭警攔停,並以闖紅燈為由開單舉發,惟警方並未拍照存證,因認原處分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列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員警即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其當時與另名員警許榮林駕車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大業路與大忠路口時,伊巡邏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適異議人之車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惟在該路口尚未變換成綠燈時,異議人即將車駛離,伊等即駕車尾隨異議人之車至開封橋下,在下個十字路口將異議人攔下,並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開單舉發;舉發日因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僅一瞬間,且當時伊等在執行巡邏勤務,故未使用攝錄影器材,是於舉發當日並未輔以攝錄影器材進行舉發;伊當時所在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異議人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伊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怨,完全是依據當時的情形來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異議人交通違規(闖紅燈)地點道路暨相關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堪認證人即勤務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員警自屬交通事件之重要證人。又衡以本件執勤員警乙○○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適駕車停等紅燈於異議人車之後,距離異議人之車僅2、3公尺左右,再互核其所提出之前揭異議人交通違規(闖紅燈)地點道路相關位置所示,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應可清楚辨識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份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至於異議人復辯稱值勤員警並未輔以影像物證進行舉發云云,惟查警察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其舉發交通違規之方式不一,必須考量執勤之時間、地點、人員、設備及舉發交通違規目的之達成等因素,不可強求一律應以拍照或攝錄影之方式進行舉發,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