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陳志忠 被告 朱生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生洪於民國93年7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978,647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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