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57號

債 權 人  徐彩勝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名辰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縣伸港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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