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壹佰參拾柒公尺電纜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水電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刄口鋒利足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除上揭累犯外另有竊盜前科1次紀錄,其歷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1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及毀損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 王子豪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量之電纜線1137公尺,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水電鉗子1支,非違禁物且已丟棄,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被告吳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2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其與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有合約糾紛,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電鉗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電纜線,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放置於車內,離開現場得逞。
二、吳嘉豪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水電鉗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王子豪所管領之豐德電廠二期工地、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地址皆為臺南市○○區○○○00號),以水電鉗子剪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電纜線,棄置於現場,使遭剪下之電纜線皆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子豪。
三、案經王子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宋姵怡 、 林建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工地配置圖、現場照片6張、113年2月15日至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5月7日現場照片8張、證人林建生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空拍圖2張、113年4月22日至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愷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1113年2月15日1時45分許豐德電廠二期工地900米2113年2月18日2時44分 許同上 3113年2月19日1時23分許同上4113年2月29日2時20分許同上200米5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37公尺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1113年3月1日3時28分許豐德電廠二期工地28米2113年4月22日0時34分許森霸電廠第二期廠區10公尺3113年5月7日0時7分許同上31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