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
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日(由安信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
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㈡被告持有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已
積欠新臺幣(下同)156,837元,又其中包含本金金額144,8
14元(含已到期之本金130,867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3,
947元)、已到期利息6,044元、違約金及雜費5,979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
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6,
837元,及其中144,814元部分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到庭,僅請求分期償還及減免利息,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
以及電腦帳單說明等為證,被告復未就先前異議之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外,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分期及減免利息之請求。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6,837元,及
其中144,814元部分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