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張涵瑜 被告 蔡沛汝 (原名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4,54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27,862元及違約金2,649元,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5,056元未付。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而被告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6元,及其中84,54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報紙節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3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公示送達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84,54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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