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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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1、2行更正為「12日凌晨2時至4、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內,...」,第5行更正為「...,不慎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自行撞擊」,第7行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6MG/DL(即百分之0.346),換...」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26日確定,與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被告血液中酒測濃度甚高並自撞而肇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甚高、案發當時自撞路邊車輛而肇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已曾有公共危險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6號被告 黃川齊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川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巿經國路180號笑傲江湖KTV內,飲用摻水威士忌10幾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不慎自行撞擊停放在路旁、 劉升翃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川齊經送醫後,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4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川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