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明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為由,當庭改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明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於警、偵訊時均自白其所犯之竊盜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查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 陳永川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贓物現場照片4張等現存之證據附卷可稽,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竊盜罪。而檢察官亦於99年1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有1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5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贓物、1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4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自民國97年7月11日入監服刑,至9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財物約值新台幣一萬元(見警卷第7頁),價值並非甚高,且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犯罪後詢問案情時,即主動自身上口袋將機車鑰匙一支交付警方,表示自己行為之錯誤,復表示係為代步而竊取該機車之犯罪動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永川)較輕,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朱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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