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順添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
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方向之汽車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內,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許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機車道由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巧雲告訴被告鍾順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順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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