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維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2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檢驗報告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因1包│使用0.01公克│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6│││││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2│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0.7公克,因鑑驗│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安非他命1包│使用0.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6│││││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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