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39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昭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明知其係屬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其因計畫出國遊學打工而請假獲准,卻於教育召集開始當日凌晨遭遣返歸國,返家後即未前往參加教育召集,亦未聯繫召集機關說明不參加召集之原因。其行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原已請假獲准,係因計畫之外原因提前歸國,返國時間又在凌晨,當日依限前往教育召集報到地點確屬不便等情,應僅能認其散漫未注意刑事責任後果,情節與惡意規避召集相較,應屬較輕微。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現打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自本案發生後接獲教育召集待命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