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怡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怡禎(所涉恐嚇罪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 劉一村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高沛汝 係同事,其等與告訴人高沛汝因細故生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下午7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東和國中前,被告高怡禎、劉一村見告訴人高沛汝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高怡禎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喊聲之方式使告訴人高沛汝停下後,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高沛汝,致使告訴人高沛汝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肌腱斷裂、左頭皮挫傷、左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合併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高沛汝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鐵棍1支。
因認被告高怡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怡禎傷害告訴人高沛汝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沛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