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聲請人 許枝春
簡錦枝 相對人 許晉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戊○○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甲○○、戊○○於民國74年5月2日與相對人乙○○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且經常向聲請人甲○○、戊○○索取金錢花用,如索錢未果即毆打、恐嚇甲○○,並毀損家中物品,近來更以「你們老了,沒有用了」,逼迫聲請人甲○○、戊○○將名下不動產過戶,102年12月19日深夜1時,聲請人甲○○、戊○○自中部返家,相對人揚言不讓聲請人甲○○、戊○○好睡,並以「要拿刀子殺你們」等語恐嚇聲請人甲○○、戊○○,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為此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甲○○、戊○○到庭陳述明確,且證人即聲請人戊○○之胞弟 簡明昌 亦到庭證述綦詳,證人即警員丙○○亦證稱:相對人因為長期沒工作,流連網咖,沒錢時會跟家裡亂等語,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第三組交辦單暨崁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等件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知聲請人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扶養照顧至成年後,相對人不僅未善盡為人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照顧,並曾多次因向聲請人索取金錢未果而威脅、騷擾聲請人,甚至為此毆傷聲請人甲○○、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上開行徑顯違背倫常之道,致雙方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無從再維持親子關係之程度,應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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