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梓閔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梓閔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梓閔於民國101年3月4日上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余欣鴻 ,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2段112號前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為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能預見在彎道上超速行駛有車輛失控致人受傷之可能,惟確信其不發生,貿然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車輛失控,撞及路旁紅磚道上之路樹,因余欣鴻未繫妥安全帶,身體與車體發生碰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右耳2公分、後枕部3處1公分、1.5公分及1.5公分、右前臂2處分為1.5公分、1.5公分、背部10×0.5公分、4×0.5公分、0.5公分、2.5公分、0.5公分、1.5公分、0.5公分、
0.5公分、0.2公分、1公分)、右肘、前臂擦傷、左側尺骨骨折、右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牙齦下牙冠斷裂,嚴重減損右耳聽能之重傷害。洪梓閔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欣鴻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其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洪梓閔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撞擊路樹,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余欣鴻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右耳2公分、後枕部3處1公分、1.5公分及1.5公分、右前臂2處分為1.5公分、1.5公分、背部10×0.5公分、4×0.5公分、0.5公分、2.5公分、0.5公分、1.5公分、0.5公分、0.5公分、0.2公分、1公分)、右肘、前臂擦傷、左側尺骨骨折、右下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牙齦下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考,惟被告矢口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辯稱:余欣鴻於車禍發生後,101年6月間起,業已完全復原,能從事正常之戶外活動,完全無礙,其聽力已回復正常云云。惟查,㈠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對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結果為「包括腦幹聽覺誘發電位、純音聽力檢查及語音聽力檢查結果一致,各項檢查皆呈現:左側聽力正常,右側為極重度聽力損失(除250赫茲於55分貝處有反應外,其餘頻率皆無反應,右側平均聽力損失幾達全聾)。」乙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1日一0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聽力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母經佑民醫院檢測聽力正常,然故意裝聾作啞,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損失約31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115分貝」,是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應是受告訴人裝聾作啞之影響云云,就上開質疑,彰化基督教醫院說明如下:「…二、聽力鑑定所採取之儀器及方法如下:㈠純音聽力檢查:係利用不同聲音大小給予測試,若病人可聽到聲音之最小音量,則為病人聽力之閾值,是目前測量聽力閾值最準確之工具,但因此項檢查須由病人告知聽見與否來決定閾值大小,若病人故意否認聽到聲音會造成測量之不準確,故目前鑑定聽力,欲防止病人因某些因素影響測量結果,會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來印證純音聽力檢查之結果。㈡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係利用不同聲音大小經由耳朵給予刺激音,這些刺激音若病人聽覺系統可感受到,則會產生聽覺腦波,可經由貼在病人頭部之電極偵測到這些腦波,來獲得病人聽力閾值之資訊,此項檢查並無法由病人來操控檢查結果,故目前用來配合純音聽力檢查來鑑定病人實際之聽力狀況。三、受鑑定人 余君 之純音聽力檢查與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一致,故認為右側聽力有重度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彰化基督教醫院係以受測人主觀之表示,輔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判斷受測人之聽力,是自無受測人「裝聾作啞」,即能影響醫院判斷情事,至被告之母雖曾至其他醫院檢查,檢測結果聽力正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測結果不同,但該醫院檢測是否正確,受受測人表示方式、檢測環境、儀器誤差所影響,是自不能因此即推論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檢測結果有誤。
㈡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佑民醫院之告訴人出院摘要記載:「余
欣鴻於101.03.04入院,101.03.05出院。器官系統複查結果為4、Ears:pain(-),discharge(-),hearingloss(-),vertigo(-),tinnitus(-)」等語,又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余欣鴻之右耳聽力:清晰」等語,是告訴人於入院及出院時,並無聽力受損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其覆稱:二、…余欣鴻於101年3月4日4時19分被送到本院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為8分,為半昏迷狀態,主要診斷為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安排至加護病房進一步治療。三、住院中並無主訴聽力問題,且當時以顱內出血為治療重點,故至離院為止皆未安排聽力檢查。四、其附件出院摘要器官系統複查欄記載「4、hearingloss(-)」,且入院護理評估表中記載「右耳聽力及左耳聽力:清晰」,是依據住院中為病人作初步身體評估時發現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17日(102)佑院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頁),據此,足見告訴人於入院時,係處於半昏迷狀態,當無從進行聽力檢測,從而,不論出院摘要器官系統複查欄所記載之「4、hearingloss(-)」,或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記載「右耳聽力及左耳聽力:清晰」,應僅是醫師從告訴人外觀傷勢所做之初步判斷。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減損右耳聽能之重傷害乙情,堪可認定。
㈢再告訴人雖可從事戶外活動,然告訴人係右耳受有聽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左耳功能並未受有影響,是告訴人能從事戶外活動,並非異常,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傷勢,亦非可採。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既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又車禍現場速限為50公里乙節,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文成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6頁),詎被告雖能預見在彎道上超速行駛恐有車輛失控致人受傷之危險,竟以不至致人受傷之確信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上開自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紅磚道上之路樹,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亦與有過失(此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文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車禍發生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坦承過失,但否認告訴人傷勢為重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告訴人亦有未繫妥安全帶之過失,是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