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佳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29519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7%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239729元│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附件:
ㄧ、債務人張佳宥於民國107年0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7年0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19日止,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2月19日止累計439,209元正未給付,其中429,519元為本金;9,39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佳宥於民國107年0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7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2月19日止累計247,045元正未給付,其中239,729元為本金;6,616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