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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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98),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漢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高漢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毒品案件為本院通緝,而於105年7月2日,在基隆市○○區○○○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為警緝護,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688ng/ml,安非他命濃度206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漢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5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598)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下稱毒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高漢熙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漢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處刑後,猶再施用,足徵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派遣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6頁正面),暨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