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陳燕福 相對人 陳燕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燕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燕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龍之監護人。
指定 陳燕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龍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於民國
105年10月1日因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近乎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陳員 於92年大腦血管梗塞,105年10月1日上午,倒臥浴室,意識昏迷,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待其生命跡象穩定,被轉往大愛護理之家安置,因病而於10
5年12月17日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治療至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偶會看人,偶可遵從他人指令眨眼,但大多時候對外來刺激沒反應。其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時略具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大多時後不具語言理解能力,完全不具語言表達能力,大多時候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
其右手右腳部分癱瘓,不具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常需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留置之導尿管及看護墊處理。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左側硬腦膜上出血(Leftepiduralhemorrhage)。陳員於105年10月1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具認知功能、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審酌相對人未婚,由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陳燕福、陳燕忠、陳燕文及 陳燕鳳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陳燕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1月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燕文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燕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惠